商业秘密是企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来源,当企业发现商业秘密被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如何继续保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何制止商业秘密被披露或被使用,如何防止企业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等等,则成为企业迫切需要考虑的问题。由于诉讼程序耗时长,针对正在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情况,企业需要通过向法院申请行为禁令方式给自身的商业秘密提前提供强有力的“临时保护”。
一、行为禁令法律依据和相关案例
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增加行为禁令条款,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增加行为禁令条款,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对专利、著作权、商标侵权诉讼如何采取行为禁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增加行为禁令条款,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行为禁令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的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内容,该裁定被认为是国内首例依据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作出的行为禁令。
二、人民法院发出行为禁令的考量因素
行为禁令通常需要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申请,再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综合各项因素权衡判断是否有必要发出行为禁令,主要考虑因素如下:
第一,行为禁令申请人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包括申请人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拥有的权益是否有效、稳定;
第二,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否可能造成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存在被进一步披露、使用的高度可能性,被申请人行为发生或者持续,将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或者迫使申请人采取不可逆转的低价从事经营,从而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等;
第三,发出该行为禁令对被申请人造成的包括任何损害是否明显超过不发出该行为禁令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的损害;
第四,发出该行为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了解,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黄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法院同意发出行为禁令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被告黄某已承认违反约定获取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商业文件,并出具同意删除的承诺函,原告具有高度胜诉可能性;
第二,商业秘密存在 “一旦丧失就永远丧失”的特性,涉案商业文件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一旦被泄露或使用将使原告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
第三,被告黄某为自然人,相对于原告而言,禁止被告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文件并不会对其造成损害,且原告已提供10万元担保金,发出行为禁令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明显不超过不发出该行为禁令给原告带来的损害。
企业应当注意,在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前,应考量是否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禁令的条件,及时通过该种“临时保护措施”有效防止商业秘密被进一步泄露或使用,防止给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